11月19日有媒體報道說,上周四(11月14日),在浙江溫州發生了一起過路司機主動停車幫扶倒地不起者,反倒被倒地者誣陷為肇事者的事件。報道稱,一朱姓女子騎電動車摔倒,司機劉某駕車路過,停車走到馬路對面去扶起朱姓女子。不料被扶起的朱姓女子非但不感謝劉某,反而一口咬定是劉某開車將她撞倒。雙方爭執不下,只能報警解決。在被帶到派出所后,警方調取了劉某車上的行車記錄儀影像記錄,證實了劉某的無辜。
這則消息,讓人領略了誣陷者的人性之惡有多惡。當然,也有數量不在少數的公眾氣惱于劉某的“多事”,更有甚者則指責劉某“活該倒霉”。輿論場中的這番場景,并非是公眾喪失了是非,而恰是對屢屢發生的此類事件所顯現的是非不彰、惡性膨脹的憤懣和無奈。這個事實也說明,人們已經倦于譴責和斥罵那些人性惡者,因為人們通過時常聽聞的此類事情,清楚地知道這種惡性膨脹之人的恩將罪報、從容作惡的劣行,已非口頭的譴責乃至斥罵所能規勸和阻止。再三發生的這種誣告陷害幫扶者的事件,就是明證。
對這種不斷拉低社會道德底線的行為,難道只能聽憑其發生,只能放任其反復出現?答案當然不是這樣。從上述事件看,如果劉某的車中沒有配備行車記錄儀,那么,這件事情說清楚的可能性有多大——尤其是那些發生在人車稀少路段上的此類事件?如果這件事情說不清楚,導致劉某承擔撞人責任,那么,這個后果產生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將會是什么?弄清楚相關問題,就可以得出結論:對那些被幫扶反咬無辜的幫扶者的人,應以誣告陷害罪治罪,因為這種人的行為已經具備了刑法所定義的誣告陷害罪的犯罪要件。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:誣告陷害罪,是指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,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,情節嚴重的行為。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實,向國家機關或有關單位告發,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足以引起司法機關的追究活動。誣告陷害罪情節嚴重的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;造成嚴重后果的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顯然,在上述這類事件中,被幫扶反咬者的行為,是故意所為,且犯意顯著,惡意明顯;其以情節惡劣的反咬表現出來的誣告陷害行為,會導致無辜幫扶者的交通肇事罪以及相應的刑、民事責任。因此,對被幫扶反咬者應以誣告陷害罪治罪。
對被幫扶反咬者應以誣告陷害罪治罪,不僅是要減少乃至杜絕此類行為,更是要彰顯社會正義,將道德行為水準和道德評價標準恢復至正常。自古以來,“滴水之恩當涌泉相報”被視為一種美德。上述事件的屢屢發生,不僅將公德標準降至連“滴水”之報都沒有,而且還將實際上早已超過“滴水之恩”的幫扶行為報之以兜頭瓢潑臟水。這種令人不堪不齒的行為陷人以罪,已經構成誣告陷害罪無疑。在上述案件中,警方在調取了劉某的行車記錄儀上的影像記錄后,正在進行進一步調查。如果警方在后續調查中取得了被幫扶者涉嫌誣告陷害的證據,則司法機關應該依法對其進行處置。
法律是道德的最低底線。從上述事件中,人們可以看到社會的道德底線及其評價標準是如何失守的。對被幫扶反咬者的姑息甚或縱容,就是對社會道德失守的無視和放任。對被幫扶反咬者的行為,再也不能以界限含混的“批評教育”而告終了。